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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6号

周某忠与深圳市九X八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忠,深圳市九X八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6号

原告:周某忠。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X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述原告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法人代表与原告商谈加盟合作事宜,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联通3G-X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l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438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保证提供投资合作标准为投资型(D),即49800元,因为原告是第一个与被告合作的,被告优惠原告6000元,但是被告只提供最低的投资型(A)9980元标准二者差价33820元;被告并没有酒店、火车票、彩票配送等业务资质及经营项目;被告承诺原告的全年收入可达70万一120万元,可是被告的承诺完全是空谈,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其承诺的经营项目,致使原告投资亏损,一直苦苦支撑。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才分两次退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还拖欠原告2010年12月通信分成佣金1000元,对于加盟费标准多收的3382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服务费(加盟费)人民币33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佣金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作仍在履行中,被告基于合作互信,虽按合同无退还义务,仍在2011年7月及8月分别退还1万元共计2万元给原告,剩余合作保证金在与原告终止合作后退还。

一、合同签订前,被告如实履行合作告知义务,明确投资风险所在。被告就合作业务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与分析(投资说明书中也注明投资有风险提示等),以及应如何开展业务才有约定的收入。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己方职能。原告提到的投资型“D型”和“A型”是被告另外项目的合作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配合原告业务开展,花费十几万元在媒体上多次报道,但原告未根据协议分担广告费用。被告亦在节假日派出员工协助原告现场销售等。

三、原告业务开展能力差。原告对于协议第三章第3.2.5、第四章第4.4的要求均未能达到。原告未招牌业务员在店外销售,造成机票和联通3G开户销售量不达标,且原告在店中销售质量较差及进货渠道不正规的各种机型,导致生意较差,违反联通公司相关规定和协议要求。

四、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依协议第四章4.1条在2011年7月1日向被告缴纳年系统费用12960元,亦未依协议第四章4.15条免费提供柜台给被告,柜台月租3500元,损害被告利益。

五、我司已按协议返分成佣金,共计返还2010年7月-2011年1月佣金6067.80元。

六、我司无提前返还保证金义务与责任。根据协议第二章、第四章的内容,原告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在双方仍合作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小孩读书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帮忙还部分保证金,被告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合作信任,返还2万元给原告。

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在报纸刊登道歉信向被告道歉,消除对被告的不良影响,并赔偿被告损失52500元(3500元×15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通3G-X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授权乙方在店内的经营业务范围为移动(2G、3G充值卡)、固网(电话的装机、宽带、互联网专线、电路出租、400和800电话)和服务器托管、出租服务器等业务(以联通授权为准);合作时间为1年,期满后乙方如没违约,协议有效期可自动延长一年,如乙方继续向甲方交付相关费用,本合同可再延长合作;电信产品代理佣金,由甲方根据联通公司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签约后向乙方收取合作费人民币4.38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无息退还乙方,如有违规,按航协和航空公司和电信部法等相关规定扣除保证金并按相关规定处理;甲方负责提供“998slcs.com”998B2B航班查询预订系统,998B2B查询预订机票系统维护费用按200元/账号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此费用乙方首次免费使用两年,以后每年在7月1日向甲方一年一次性缴付;甲方负责返还乙方销售酒店及其他产品的佣金,其他产品的服务佣金见B2B系统中的注明;甲方确保乙方发展的正常用户在协议期内正常使用中国联通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业务代理使用的相关票据;甲方负责对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商旅业务进行宣传推广(广告费由总部和各分店分担),并向乙方提供有关业务的宣传品;乙方不得超出甲方授权范围办理业务,在办理业务时应维护甲方和联通公司的信誉,不得发生损害甲方和联通公司利益的行为;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服从甲方的业务管理;乙方的店面里让出5个平方米的柜台免费提供给甲方,作为手机或相关产品的售后;甲、乙双方中任一方未履行或违反协议条款,导致对方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给对方赔偿;甲方需将电信业务的佣金支付到乙方交通银行账号等等。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合作服务费人民币43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于2011年7月及8月分别退还1万元共计2万元给原告。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宣传册子及网页资料,主张被告按照投资型(D)的费用标准进行收费,但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是创业型(A)的服务内容,且对盈利进行了夸大。

被告辩称创业型(A)及投资型(D)属于“998商旅超市”的项目,并非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且网页资料系根据店面实际情况计算,并无夸大盈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子名为《创业计划书》,系被告预先印制的宣传材料,包括公司简介、“998商旅超市”介绍、代理商的收益分析、投资合作标准、收益分析等内容。其中投资型(D)的配置和服务包括提供黑屏预定机票系统免费使用2年、提供998B2B操作系统免费使用3年、提供职前培训的业务员及订票员5名、提供统一服装3套及店面形象设计、提供打印机及电脑各1台、可提供网站首页设计支持。册子内注明“(因各地代理机制不同,所以代理费的高低也有所出入,以系统所标为准)每个经营者的收益有别于本人的经营能力和社会资源”、“投资有风险,加盟需谨慎。本招商书的内容相关解释权归九X八公司”等字样。网页资料显示月收入与支出分析表,并注明“此投资收益分析表根据南山店、宝明店两家中等规模直营店的数据测算而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代理佣金1000元系2010年12月份的佣金,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其他月份的佣金。对于2010年12月份佣金的计算,原告陈述系根据其经营记录计算得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8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份佣金人民币120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联通3G-X店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宣传册子、网页资料、返回合作押金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应当各自依约履行。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作结束后退还原告,且被告已于2011年7月及8月合计退还2万元给原告并承诺退还剩余保证金,双方已就合作终止达成一致合意,被告应当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

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合作费。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享有向原告收取合作费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合作的内容为投资型(D)的服务内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代理佣金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12月份的代理佣金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确认被告已支付2010年12月份佣金人民币12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报纸刊登道歉信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九X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忠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329元,原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