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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

朱某与岑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原告朱某。被告岑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岑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雍景城别墅路某号美容院室内部分装修工程(被告自己也做了一部分)。合同中注明:“此报价为预算工程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由双方共同验收确认”一款。在“天花墙身补缝批灰扫ICI油漆”一项目中,原预算面积为183平方米,而实际施工面积为301平方米,多出118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折合人民币2360元。完工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装修合同补支付2360元工程款(乳胶漆批灰多做部分的118㎡×20元/㎡=2360元)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合同上已约定了工程总金额,此总金额是与业主商定并签订合同,已经不存在按工程量计算之说法,所有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所以业主多次提出意见,导致施工停顿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制作的《装饰工程报价单》列明了美容院装饰工程各项目的数量(其中天花、墙身补缝批灰扫ICI油漆项目数量共计183平方米)、单价(其中天花、墙身补缝批灰扫ICI油漆项目单价为20元)、金额、所用材料等内容,并注明:此报价为预算工程量,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由双方共同验收确认。2010年4月17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美容院装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包括上述报价单中的天花、墙身补缝批灰扫ICI油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4748元。此后,原告对承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4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做的ICI项目比合同约定多增加了60平方米。另查,原告提供了证人莫某出具的《证人证词》一份,载明:美容院装饰工程中的天花、墙身批灰油乳胶漆项目施工面积为30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报价单及合同、莫某的证词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美容院装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则原、被告之间为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ICI油漆项目实际施工量为30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83平方米增加了118平方米,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莫某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人证词》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莫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做的ICI项目比合同约定多增加了60平方米,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数量确定ICI油漆项目增加工程量为60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20元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200元(60平方米×20元),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