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成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高永华,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卿,女,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霞,系被告李会卿之女。被告刘大忠,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荣成市。
原告高永华与被告李会卿、刘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李会卿、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2011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在成山镇马山夏疃村,原告与被告李会卿因琐事发生争执吵骂,后被告李会卿打电话叫其儿子刘大忠回家帮忙,二被告一起共同撕扯、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廓挫伤,右耳鼓膜炎、右耳迷路震荡,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28.48元,误工费191.5元,护理费63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114.48元。
被告李会卿辩称,2011年3月11日早晨7点,我在家门口烧水,并在我的柴草垛取草,取完草我拿扫帚扫地,原告从西面走来,走到我身边时说我把草扫到她身上了,并开始骂我,还说今天非得治治我,撕扯着我的衣服将我推到家门口,我一直都没有还手,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我儿子刘大忠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大忠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荣成市成山镇夏疃村村民,同排民房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1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高永华与被告李会卿因邻里矛盾发生吵骂。当日10时原告入住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右耳廓挫伤,右耳鼓膜炎、右耳迷路震荡,花费医疗费4928.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刘玉民护理,刘玉民从事渔业生产,每日收入为63.5元。庭审中,被告李会卿对原告治疗的病情和用药有怀疑,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
原告与被告李会卿因邻里矛盾发生吵骂和撕扯,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在被告李会卿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是自伤或第三人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李会卿所致,被告李会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大忠参与了吵骂、撕扯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刘大忠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李会卿的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李会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卿赔偿原告医疗费3450元(4928.48元×70%)。
二、被告李会卿赔偿原告误工费134元(191.5元×70%)。
三、被告李会卿赔偿原告护理费444.5元(635元×70%)。
四、被告李会卿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0(300元×70%)。
五、被告李会卿赔偿原告交通费42元(60元×7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4280.5元,被告李会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李会卿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辉晓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壮
代理
审判员 唐吉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