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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083号

桐乡市洲泉恒鑫机械五金制品厂与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恒鑫机械五金制品厂;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083号

原告:桐乡市洲泉恒鑫机械五金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沈惠林。

委托代理人:沈伟根。

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熊。

原告桐乡市洲泉恒鑫机械五金制品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洲泉恒鑫机械五金制品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用钢钉及配件。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33365.80元的箱包用钢钉及配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63365.8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6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用钢钉及配件。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33365.80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6336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恒鑫机械五金制品厂货款633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