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615号原告黄某铭。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利X裕手袋厂。法定代表人金某昌,该厂总经理。被告二利X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铭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利X裕手袋厂、利X万(香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进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员工,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3至14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但被告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购买社会保险。工作至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0,000元;3、被告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10,000元;4、被告支付以上1至3项请求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0元;5、被告支付以上1至4项请求综合的5倍赔偿金900,000元;6、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的工资57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1,140元,支付加班工资3,78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45元,支付第5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32,175元;7、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的工资2,64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5,280元,支付加班工资7,56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90元,支付第7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86,850元;8、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份的工资36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720元,支付加班工资6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支付第8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9,150元;9、被告支付劳动仲裁立案至结案3个月的工资30,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0、被告支付法院立案到结案时3个月的工资30,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1,308,810元。二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在9月5日擅自离厂。2、原告7月份工资750元已经领取了,关于8、9月份工资我方有要求原告到我公司来领取,但原告一直没有过来领取,我公司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
二、原告离职时也没有到发薪日。根据我方的规章制度和原告入职培训考题第二大条的第三款可看出,如果是员工擅自离���的可不给予结算报酬。
三、原告称其辞职理由是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购买社会保险,但他从来没有向公司提出过,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铭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利X裕手袋厂,任职作业员,试用期三个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320元。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月份工资75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1年8月、9月工资。原告主张每天晚上6点开始加班到11、12点,上班13至14小时。再查,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利X裕手袋厂是被告二利X万(香港)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又查,原告于2011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供有效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关于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为1,32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月份工资750元,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对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的工资57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1,1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8月和9月的工资,应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320元、9月份工资182.1元(1,320÷21.75×3)。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两被告应对未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离职时还未到发薪日,不属于无故拖欠��资的情形,其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和9月200%的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主张每天晚上6点开始加班到11、12点,上班13至14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9月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以“被告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的素质、品行是否适岗;劳动者也可以在此期间了解工作环境、岗位要求���否适合自己的发展,工作条件、福利待遇是否接受。本案中,原告在试用期内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支付1至3项请求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1至5项和7至8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支付劳动仲裁立案至结案3个月的工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法院立案到结案时3个月的工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铭2011年8月工资人民币1,320元、9月工资人民币1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建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国光
书记员 洪婷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