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干部。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和解,原告于2011年11月1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原告195元,剩余诉讼费19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 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梁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