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胜利。原告李银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利、李银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李银志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张胜利驾驶冀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贺赛赛受伤。2010年8月,贺赛赛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14日永年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贺赛赛支付人民币17744.5元,不包括原告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5100元医药费。该判决书明确所垫付的医药费由原告凭强制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的人民币15100元遭到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张胜利、李银志提供如下证据:1、贺赛赛起诉状;2、(2010)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3、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垫付医药费收据;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2010)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所赔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医药费10000元,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医药费用不再予以承担,另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张胜利驾驶D8B10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赛赛受伤入院。该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李银志。贺赛赛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4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贺赛赛人民币17744.5元,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100元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垫付的人民币15100元医药费事实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该笔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