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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089号

钱爱林与傅文兰、张登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爱林,傅文兰,张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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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钱爱林。

委托代理人:徐伟萍。

被告:傅文兰。

被告:张登伟。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白志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蒋肖炜。

委托代理人:毛志峰。

委托代理人:曾凝钰。

原告钱爱林为与被告傅文兰、张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萍,被告傅文兰、张登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志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9时许,傅文兰驾驶属张登伟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浙大玉泉校区北门通道将骑行电瓶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文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拖欠医院的25426.05元医疗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的住院医疗费25426.05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傅文兰赔偿;3、张登伟对傅文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傅文兰、张登伟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缺乏相应的发票,不应支持。并且,傅文兰、张登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护理费4000元、手机费50元、水果费108元、日用品费100元以及现金200元,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确实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张登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缺乏相应的发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3、医院催款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力承担诉请医疗费的事实。4、医院每日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并且有部分是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傅文兰、张登伟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傅文兰、张登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抄件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傅文兰、张登伟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2011年7月16日因车祸致伤后,随案移送其伤后当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该鉴定结论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傅文兰、张登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因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6日9时许,傅文兰驾驶属张登伟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浙大玉泉校区北门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骑行电瓶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文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7926.05元。在此期间,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傅文兰、张登伟为原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2500元,但余款25426.05元医疗费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欠付浙江医院25426.05元医疗费。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傅文兰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傅文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虽然张登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没有证据显示张登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登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426.05元的诉请,有医院催款单以及住院医疗费清单加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并且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426.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现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26.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给钱爱林医疗费25426.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钱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傅文兰、张登伟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心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