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9月26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9月26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经预谋,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州钢铁集团销售处新一场圆钢堆放点,以徒手搬运的方式将共计12根Gcr15型轴承圆钢从堆放点扔至围墙外,在将围墙外的圆钢运走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窃得的圆钢共计价值人民币7312.50元。上述圆钢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徐悟明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陈某、钱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