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叶静。
被告:佘登富。
原告叶静诉被告佘登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登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静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债权人晋良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予以偿还。由于原告的给付,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得以清偿。
原告与被告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不当得利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被告佘登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晋良玉的借条一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2011)龙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协议确定: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被告负责偿还6000元;原告偿还8000元。在被告佘登富尚未偿还的情况之下,债权人晋良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叶静将被告应偿还的6000元,偿还给了晋良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通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债务,故被告之获利为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佘登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6000元给付原告叶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佘登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