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开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开某、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年初,被告声称她有一个很好的项目需要投资,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月息5分的高额回报,原告觉得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又与原告同事多年,遂同意借款。从2010年4月开始,原告陆甲过银行将1080900元款汇至被告何某某名下。这些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有些由被告何某某出具收条,有些未出具收条或借条,双方商定以银行账单为准。截至2011年2月,被告陆甲过银行归还借款689900元,尚余391000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而且经原告了解,被告还有悄悄转移财产的迹象,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款,应当先行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才冲抵借款本金,但原告同意将被告的全部还款先行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商定月息5分,但按照法律规定该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同意折中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至2011年6月底,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为147891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1000元,2、两被告支某某告截至2011年6月底的借款利息147891元,以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被告何某某妹妹的朋友张某做期货17、18年了,被告将钱某在他那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谈起了这个赚钱的事情,原告也想投资,就从2010年4月份开始将钱打款给被告,原告说要一个说法被告就写了收条给原告,然后把钱给张某,每个月利息都是支付给原告,之后张某做期货亏了就跑了,很多人去报案,公安通缉他,他就自己自首,因此,原告的打款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用的,被告在中间没有赚到任何利息,原告本人是最清楚的。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被告何某某做的事情均不知情,也不参与,原告的打款被告并没有用到过,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收据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收条中约定了利息标准。2、银行收支明细账、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共计借款1080900元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还款689900元,尚有391000元未还,明细里面其中有部分被告是出具收条的,大部分没有出具收条。3、利息计算方法,证明按借款收据的约定,原告所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47891元。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银行明细帐没有意见,但这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从打款可以看出,被告是一个月付一次利息,比如,原告于4月5日打款5万元,4月8打款11万元,一共是16万元,到第二个月就应支付利息8000元,到5月8日打款是42000元,就当支付的投资金额是5万元,以此类推的。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的陈述(复印件)。2、代理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质证如下: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原告的自制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初,通过原告及其妻子开某的帐号向被告共计打款1080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7月19日、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条,三份收条中除表明收到原告的相应款项外,均表明“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支付”。期间,被告何某某陆乙原告归还款项689900元,尚余391000元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上述款项来往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共计向被告何某某打款10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被告何某某抗辩原告的打款实为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因投资出现亏损故要追回投资款后才能予以归还原告,但根据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原告每月享有固定的收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也未约定款项归还日期,因此,即使被告关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也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1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对支付的月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经核算,至2011年6月底的借款利息确定126629元。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对案涉的借款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91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借款利息126629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保全费3214元,合计7809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7501元,由原告自负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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