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叶某1,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叶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10月18日生下儿子叶某2。婚前,双方相识时间不长,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未良好地履行做母亲的责任和家庭责任,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对一些生活问题,各持己见,观点和意见分歧很大,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良好的培养,夫妻生活无法协调。到目前为止,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了10多年。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而且没有改善的迹象。如果再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折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0)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79号,法院已审理结束该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30日生效,距今已超过六个月。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中山市中区民生中路××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44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价值人民币70000元];2、位于中山市中区民生中路××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44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价值人民币90000元];3、位于中山市西区××新村××房的房地产(价值人民币160000元);4、位于中山市××区烟××山背街××号的房地产(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以上财产总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利用被告母子申请低价房,买下沙田马鞍山锦英苑A座1104房,市价大约三百万港币,被告曾去住过两次四个多月,待被告有时间休息,申请到香港房产信访科取证,到香港原告的单位消防局信访科了解事实,希望得到证据指证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没有把夫妻共有的财产拿出来分割,还有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迎薰街4号,还私自变卖了中山市西区烟洲新村立新巷202房,烟洲居委会和被告的儿子可以作证。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又变态成性,为了达到目的,什么都做得出来,不断听从第三者建议,回来伤害这个家庭人员,造成被告及儿子精神上的伤害,必须用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处理,否则后果难以推测。要求法院批准帮助取证。被告和父母坚持抚养小孩,费心维护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2。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叶某1与黄某离婚,驳回叶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叶某1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并抚育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双方之间并没有造成感情恶化的因素存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较以前有所改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孩子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珍惜、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十多年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1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代理
审判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永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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