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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465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平、徐建忠、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原、被告实际争议的是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被告因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7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