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王广成,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9********。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政,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博,总经理。
原告王广成与被告王恩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恩政驾驶辽F767**号轿车行驶到朝长公路108公里加7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吉F555**号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和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因无钱支付费用而出院。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恩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辽F767**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3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护理费650280.00元(16257元/年×20年×2人)、误工费6452.24元(54.68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105318.00元(5265.9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2.20元(3902.90元/年×2年/2[长子]+3902.90元/年×11年/2[次子]+3902.90元/年×5年/7[父亲]+3902.90元/年×10年/7[母亲]=337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营养费5万元,总计981,808.77元中的12万元,其余的861,808.77元扣除王恩政已给付的22,000元,剩余840,009.77元由王恩政赔偿。被告王恩政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王恩政的辽ED71**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万;2、原告医疗费必须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诊断书、病志、用药清单;3、原告残疾赔偿金必须提供伤残鉴定书原件;4、原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赔付;5、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对其他项目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做答辩。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靖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023号),证明2010年11月6日王恩政驾驶辽F767**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王恩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3月4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105318元,并应当支付定残日前的误工费6452.24元。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83377.33元。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5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及护理费650280元。5、原告子女、父母户口簿,证明原告长子王美刚今年16周岁、次子王美尧11周岁、父亲王玉河79周岁、母亲70周岁,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辽ED71**号轿车转让后号牌号码变更为辽F767**号,辽ED71**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投保的辽ED71**号轿车与肇事的辽F767**号轿车为同一辆车。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6时30分,被告王恩政驾驶辽F767**号轿车行驶到朝长公路108公路加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F555**号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3天,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医疗费83377.33元。原告被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011年1月5日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恩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4日原告被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2011年2月2日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认定原告需2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恩政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长子王美刚今年16周岁、次子王美尧7周岁、父亲王玉河79周岁、母亲70周岁。2009年12月24日,辽ED71**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28日该车在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后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辽F76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恩政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王玉河、李桂荣的扶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以上二人的抚养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可获得医疗费61176.33元(83176.3元-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00元每天×57天)、护理费650280元(16257元每年×20年×2人)、误工费6452.24元(54.68元每天×118天)、残疾赔偿金105318元(5265.9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8.85元【(3902.90元每年×2年+3902.90元每年×11年)/2】,以上共计871445.62元。该事故发生于辽F76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以上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144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其余赔偿款由被告王恩政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案件受理费13618元(缓缴)、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恩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天辉
代理
审判员 赵长柏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