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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初字第270号

邱文芳与王永奎、白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文芳,王永奎,白豫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邱文芳,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永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白豫薇,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邱文芳诉被告王永奎、白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奎、白豫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文芳诉称,我和被告白豫薇是同学,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白豫薇2015年3月26日向我借款510000元,约定利息为15%,被告王永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因我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5355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白豫薇给原告邱文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邱文芳现金伍拾壹万元整,月息1.5分”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永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豫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豫薇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白豫薇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豫薇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永奎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豫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文芳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5355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每月15%计算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436元,保全费3340元,由被告白豫薇、王永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