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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091号

郭华明与顾云祥、王金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华明;顾云祥;王金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郭华明。

委托代理人:任云元。

被告:顾云祥。

被告:王金根。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金明。

原告郭华明为与被告顾云祥、王金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顾云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乍浦镇天妃东苑23幢2梯404室期房(新编号为23幢2单元404室)以175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房款及房屋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要求原告加价,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顾云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价格变更为230000元,并确定于2010年6月5日交付房款。但被告又未能按时交房,还将房屋出租于他人,并于2010年8月要求解除该合同而诉诸法院,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不予配合,现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2000元购房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要求其领房后,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应该在2010年6月5日前付清购房款项,但原告又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现在要求付款交房及履行过户手续,那么要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来付款交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云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2000元;证据2、(2010)嘉平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嘉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3、领房催告函、ems快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函的事实;证据4、档案记录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好,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顾云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乍浦镇天妃东苑23幢2梯404室期房(现编号为乍浦镇天妃东苑23幢2单元404室)以17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预付30000元房款,余款145000元应于房屋交付时付清;被告应于安置房交付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于2003年11月支付原告购房款32000元。2010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2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6月5日前付清购房余款,并办理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顾云祥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其与郭华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并要求郭华明支付违约金,本院以顾云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对郭华明进行催告,且房屋出租于他人尚不具备交付条件,顾云祥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顾云祥的诉请,顾云祥不服,于2010年11月18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顾云祥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故驳回了顾云祥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顾云祥发出了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被告顾云祥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又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出租,未约定租赁期限。房屋登记地址为乍浦天妃东苑23幢2单元404室,产权证编号为嘉港字第00107037、00107038号,登记所有人系二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平湖国用(2010)第21-1584号,登记权利人系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顾云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获准许,故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时未付清购房款项,因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据此可以拒绝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要求按照当前的市价继续进行交易,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在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的函件,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被告发函,因而函件是没有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同意一并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9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云祥、王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华明办理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天妃东苑23幢2单元404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嘉港字第00107037、00107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平湖国用(2010)第21-1584号]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郭华明于办理上述过户登记手续的同时支付被告顾云祥、王金根购房余款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