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组织机构代码:76149230-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石湫村。代表人:顾永耀,合伙企业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83000043137)。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代表人顾永耀、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胡华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起诉称:2010年2月9日、4月20日、7月20日、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刻制模具,金额分别为990000元、72000元、130000元和315000元。另加要求原告加工的字唛价格19800元。原告按时交付定作物并交给被告生产至今。被告也先后于同年2月9日、4月30日、7月2日、和9月8日和9月14日支付价款300000元、250000元、301000元、2000000元和100000元,扣除修模运费5000元,再扣除鱼锅开模费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580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模具交付后3个月付清全部模具加工款,故应在2011年1月4日前付清。被告应支付0.5%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563.50元(2011年1月5日至7月19日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6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模具加工合同》、《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模塑厂出货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送货单》、《真空淬火产品检验报告》、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对《模具加工合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送货单》、《真空淬火产品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取出的钱已交付给被告,《送货单》和《真空淬火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鱼锅盖模具为原告所刻。对《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模塑厂出货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单和录音不能证明赖全平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58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关系,被告已支付大部份款项,据被告计算未支付款项为358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的原因是原告加工的模具有质量问题,而且没有按约定进行返修。有四付模具返修,但原告至今还没有送回,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赖全平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录音资料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那么针对其提交的书面资料来看,也反映不了姓赖的与原告主张的赖全平存在关系,因为姓赖的在国内有很多,并不能肯定其就是原告所说的赖全平,原、被告双方所交谈的内容,均是围绕模具的质量问题,没有讲到具体的催要多少款项及款项如何交付的问题,所以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低,被告方不予确认。明细单应该以合同及付款凭证为依据,双方对明细单存在争议,应该按最原始的最真实的付款凭证来确认双方付款情况。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赖全平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则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赖全平及顾永耀的签字主要是对手写内容部分即模具质量问题的确认,不应包括打印部分。原告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未付款被告也有抗辩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主均是一般纳税人,交货之后发票应该随后就到。原告只开具20万元的税票,要求原告方开具相应的税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原告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4月20日、7月20日、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刻制模具,金额分别为990000元、72000元、130000元和315000元。另加要求原告加工的字唛价格19800元。总价款为1526800元。原告交付定作物。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
一、原告完成定作物的总价款。被告对原告完成定作物价款1526800元,并应扣除运费5000元和一个鱼锅盖刻模具费1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另一鱼锅盖模具是否为原告所刻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真空淬火产品检验报告》,尚不足以特定化为系争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总价款为1486800元。
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151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付款1451000元,两者相差30万元。具体而言,即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分别为9万元、8万元、12万元、11万元总额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现原告以2011年3月1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模塑厂出货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电话录音为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模塑厂出货明细》的内容记载为2010年9月14日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当天从银行提款35万元的资金来源,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方确有一赖姓主要管理人员,且当天交付的汇票中没有票面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原告陈述的2010年9月14日被告交付原告总额40万元汇票,同时向原告套取现金30万元,实际付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付价款总额为115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33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加工价款3358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7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耀华模塑厂负担235元,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绍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