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律民,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原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园林工程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萍、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律民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11日1日对部分事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律民及其辩护人徐萍、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市政园林公司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国有公司。2001年以前,被告人张律民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站技术员,负责园林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2001年4月其被任命为市政园林公司下设的园林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园林设计、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2004年3月,其被任命为市政园林公司下设的园林工程部经理。2007年10月,其被任命为该公司市政工程部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部工作。被告人张律民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陈某、厉守光、罗某、竺某、朱某、林某1、林某2、杜某、马某等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对上述人员在市政园林公司承包的市政工程给予关照。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律民主动到北仑区纪委交代了其涉案受贿事实。之后,张律民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受贿款人民币75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律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聘任文件、情况说明、工程付款凭证、缴款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律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律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萍、沈际伟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律民于2001年之前收受林某2所送的5000元钱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因为当时其只是公司的技术员,无职权可言。另外,张律民属被动受贿,每次受贿的金额都较小,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并且有自首情节,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市政园林公司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2001年4月前,被告人张律民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站员工,负责园林设计及部份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01年4月至2004年3月,张律民被任命为市政园林公司下设的园林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园林设计、园林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2004年4月至2007年10月,张律民被任命为市政园林公司下设的园林工程部经理;2007年10月,张律民被任命为市政园林公司市政工程部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部工作。被告人张律民在上述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企业主及工程承包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在施工队伍选择、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支付等为相关企业和工程承包人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1年上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张律民先后三次在其家中或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在陈某承接市政园林公司的挖机工程和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01年上半年,张律民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12月份,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春节前,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2010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张律民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厉守光所送人民币13000元,并在厉守光承接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日常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10年年底,张律民在去往宁波机场途中非法收受厉守光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年初,张律民在小港一家KTV包厢内非法收受厉守光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三、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律民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罗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在罗某承接的梅山管委会附属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08年下半年,张律民在施工工地上非法收受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下半年,张律民在施工工地上非法收受罗某所送面值500元的三江超市购物卡2张;2009年春节前,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四、2008年5、6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律民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竺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在竺某承接市政园林公司零星小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08年5、6月份,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竺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份,张律民在其公司门口非法收受竺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张律民在小港加贝超市门口非法收受竺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
五、2009年春节前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律民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朱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在朱某承接的北仑开发区农贸市场水果摊顶棚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09年春节前,张律民在公司院子里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上半年,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所送面对面值500元的三江超市购物卡2张。
六、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张律民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林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在林某1承接的戚家山东升社区文化广场等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08年4月份,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张律民在小港环山路和新建路路口附近非法收受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七、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律民在小港公园附近非法收受个体水电工杜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杜某承接的梅山管委会化粪池污水泵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八、2011年3月,被告人张律民在北仑区太河路绿化工程的工地上非法收受个体包工头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马某承接的太河路绿化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律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厉守光、罗某、竺某、朱某、林某1、杜某、马某的证言,市政园林公司执照及公司登记、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相关文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及变更相关文件,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聘任文件及相关董事会决议,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单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合同会签单、施工协议、工程价格单、货物购销发票、报销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1998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律民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小港定发土建队负责人林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在林某2承接的市政园林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律民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林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律民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林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律民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林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律民在小港公园附近非法收受林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年底,被告人张律民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林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张律民在小港公园附近非法收受林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律民的供述证实,小港定发土建队负责人林某2原先在园林站做园林土建工程,园林站合并到市政园林公司以后,林某2又在市政园林公司做市政、园林土建工程。林某2所做的工程有很多都是其负责施工管理的,其平时在工作中对林某2很关照,林某2为表示感谢,分七次共送给其现金24000元。本院根据行贿人的证言及起诉书的指控予以从低认定。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张律民对其的关照,从1996年至2008年,多次送钱给张律民,一共送了22000元钱给张律民,其中1996年所送的3000元起诉并未指控,本院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予以从低认定。3.证人张某(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站站长兼党支部书记)、吴某(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张律民于1994年进入园林站工作,2001年之前主要工作是负责园林设计和绘图,当时林某2也在园林站承包过一些小工程,由于园林站的员工较少,设计员也要到施工现场跟进,看看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期间张律民与林某2因工作上的事情有过接触。4.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单、相应的民工工资明细表、收款方为小港定发劳动服务部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林某2从1996年到2010年先后承接市政园林公司的多项工程的情况。5.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2于2001年前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站承接过园林工程,张律民在2001年公司合并之前,在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站参与过园林工程管理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北仑区纪委和北仑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律民于2011年7月27日到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了涉案受贿事实。次日,张律民被移送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北仑单位其他资金专户现金缴款书回单证实,被告人张律民已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张律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律民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达人民币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张律民于2001年之前收受的林某2所送的5000元不应当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根据张律民自己的供述、行贿人林某2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张律民与林某2之间有过工作交往,并且张律民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2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律民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律民已经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萍、沈际伟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受贿所得的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律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律民受贿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黎纪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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