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嬴卫。委托代理人孙建,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嬴卫与被上诉人郭刚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嬴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郭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6日,郭刚与嬴卫签订了《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刚将其持有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1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29%)股权中的5万元转让给赢卫,嬴卫出资5万元购买该股权,并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郭刚。同日,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英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郭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45万元股份中的5万元转让给嬴卫,并增加嬴卫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5月10日,赛英公司出具章程修正案,确认嬴卫的股东身份,载明了嬴卫的实缴出资额;并于5月28日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嬴卫未向郭刚支付5万元转让款,酿成本案纠纷,郭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嬴卫返还郭刚出资额5万元(占实收资本1%)的赛英公司股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1、郭刚与嬴卫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0年5月6日《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2010年5月10日《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4、赛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郭刚与嬴卫之间签订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郭刚按照约定为嬴卫办理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嬴卫却未能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虽嬴卫辩称已通过转让成都千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公司)的技术和项目的方式向郭刚支付了对价,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千顺公司已将自己所有的专有技术转让给了赛英公司,且该技术是专属于千顺公司所有,在嬴卫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郭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嬴卫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郭刚与嬴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就是收回投资成本获取经济利益,嬴卫迟延向郭刚履行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了该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郭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郭刚与赢卫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赢卫返还郭刚出资额5万元(占实收资本1%)的赛英公司股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赢卫承担。宣判后,嬴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针对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合同最终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股权的权属转让已经法定程序实施终结。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且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也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约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实现其期待利益。同时,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司公示的权威性,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
二、上诉人实际是以技术及资源置换被上诉人的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未违约,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经营的赛英公司欲吸收上诉人经营的千顺公司的全部经营项目,经过双方谈判后,决定由千顺公司用其拥有的技术、市场资源和全部项目(包括核心经营项目“机场场面监视雷达”和“机场跑道异物(FOD)监测雷达”)等作为出资,置换赛英公司31%的股权,置换后上诉人持有赛英公司10%股权,其他四名原千顺公司股东持有赛英公司21%股权,赛英公司取得上述的技术、市场资源和项目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千顺公司的股东接受赛英公司的股份也无需支付对价。
被上诉人郭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股权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受让股权的目的实现,不代表转让方取得对价的目的实现,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单纯债务结清问题。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办理了工商过户,并不与协议内容相违背,也是按公司法规定在办理手续,不能以一方积极诚信行为作为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2、上诉人应明确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状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确认赛英公司与千顺公司并未进行合并,本案讼争的是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所谓的项目技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千顺公司的项目、技术、人员并不是作价交换的财产,是不可转让的,也不是上诉人专有的,在股权转让时被上诉人已相信上诉人有能力,在股权转让价款中也是予以考虑的,事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能力,而且连股权转让款都没有支付。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赢卫系千顺公司的负责人,郭刚系赛英公司股东,2010年5月,赛英公司经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其股东的部分权利转让,并与千顺公司的股东(包括本案赢卫)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赛英公司的净资产为3600余万元,按照股权价值计算,转让给赢卫的1%股权价值为36万元。但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仅5万元,赢卫陈述差异的原因在于赛英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为了避免增资等工商变更的麻烦,遂在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确定以5万元的价值获得赛英公司1%的股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嬴卫与被上诉人郭刚签订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刚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其与赢卫签订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基于违约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当事人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解除权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合同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途径得以实现,则不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范畴。从本案看,郭刚与嬴卫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公司的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虽双方对嬴卫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但双方也只是存在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郭刚可以依约要求嬴卫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嬴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郭刚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综上,在既无合同约定,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郭刚无权解除其与嬴卫签订的《成都赛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
审判员 熊 颢
代理
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