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刘先祥,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梅,女,1963年12年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刘先祥之妻。
被告:卫志好,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被告:刁学华,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先祥诉被告卫志好、刁学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尹秀梅、被告卫志好、被告刁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祥诉称:原告同第一被告卫志好均为原六安市塑料厂职工,1994年卫志好被任命为该厂厂长,1995年9月2日,由卫志好出面以塑料厂的名义将原告的分配住房位于原塑料厂家属区174号附62号内座北朝南面积16.59平方米房屋一间借用,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事后被告知安排临时工刁庭瑞(被告刁学华父亲)夫妇居住,当时刁庭瑞夫妇确无住房,原告出于同情同意暂住。2004年该厂破产,原告作为正式职工参加房改,2004年3月31日原告缴纳房改费,2004年4月19日金安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明确该处16.59平方米公房属原告所有。1997年刁庭瑞去世后该房由其妻(系刁学华母亲)居住。2011年4月,刁学华母亲去世,原告多次找其要房但刁学华把房门锁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原六安市塑料厂家属区174号附62号座北朝南面积为16.59平方米房屋一间给原告;2、请求两被告承担2004年4月以来房租损失计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先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房屋借条一份,证明原塑料厂厂长卫志好借用原告一间住房的事实。
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缴纳了该房房改费用计829.44元。
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金安区法院2004年4月19日下达的裁定书裁定该房归原告所有。
四、职工住房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原塑料厂在法院裁定后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再次明确原告已交清该房购房款,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
五、调查笔录5页,证明原告要求东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进行调处的事实。
六、照片、方位图一组,证明该房的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卫志好未作答辩。刁学华辩称:1、我父亲在厂里不是临时工是长期合同工,与正式工享受同等待遇。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住在淠绿新村,该房一直是我父亲居住,房改时原告不是居住户而以居住人的身份购买。3、今年4月我母亲生病,原告到我母亲处说不能死在他家我才知道房屋被原告买去的。4、借条是原告跟厂长打的,不是跟我父亲打的,自来水开户是我父亲的名字,说明当时该房是安排由我父亲居住。刁学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退休证一份,证明其父亲刁庭瑞是长期合同工,与正式工享受同等职工待遇。2、水费收据一份,证明该房水表开户是其父亲刁庭瑞。3、申请一份,证明房改是居住者优先,原告不是住户而以住户购买属私下操作。4、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证明我父亲享受正式工待遇我才可以待业。双方举证经庭审质证,刁学华对刘先祥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一认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条,与其无关。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不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证据三认为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买去的。对证据四认为其是房屋的居住户,没有得到通知不知情。对证据五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我是居住户有优先购买权。对证据六方位图认为原告是今年8月份才去画的,以前房屋的位置其自己不知道。刘先祥对刁学华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其父是房屋使用者,不能证明是房屋所有人。对证据3认为被告是该厂职工,对该厂破产房改不可能不知道。对证据4认为同证据3。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刘先祥与刁学华均为原六安市塑料厂职工,刁学华父亲刁庭瑞(已故)生前是该厂长期合同工。1995年9月2日,由时任该厂厂长的卫志好出面以塑料厂的名义将刘先祥居住的位于原塑料厂家属区174号附62号内座北朝南面积16.59平方米房屋一间借用后安排给该厂合同工刁庭瑞夫妇居住,并由该厂出具条据,内容为:刘先祥同志,因企业目前在治理环境,有部分房屋需拆迁,特借你原住房用一下,请支持。同时注明:只作借用不作分房处理。1995年10月刁庭瑞退休至1997年去世后该房由其配偶(系刁学华母亲)居住。2004年该厂破产,同时对该厂的职工住房按有关政策进行房改。2004年3月31日。刘先祥向该厂破产清算组缴纳购房款829.44元。2004年4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4)六金民破执字第0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原六安市塑料厂家属宿舍区16.59㎡公房归刘先祥所有。2004年5月19日,六安市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与刘先祥签订职工住房产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该房面积16.59㎡,刘先祥已交清购房款,此宗房产所有权归刘先祥所有。2011年4月,刁学华母亲去世后该房由刁学华占有,原告多次找其要房但刁学华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司法所和居委会调解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刘先祥在原六安市塑料厂破产期间,该厂破产清算组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收取原告购房款双方签订职工住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4)六金民破执字第0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所有权明确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刁学华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父亲在厂里是长期合同工,与正式工同等待遇,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以住户的名义购买该房是其与该厂暗箱操作,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该房法院不应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父亲虽是原六安市塑料厂合同工,但在该厂破产时已经去世,其母亲虽居住该房,但在该厂破产时没有依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在其身故后其女儿占有该房无法律依据,另外刁学华作为该厂职工,对该厂破产及处置资产的情况不知情,认为是暗箱操作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承担2004年4月以来房租损失计6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该房的实际使用人是刁学华母亲,而非刁学华本人,故原告要求刁学华承担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卫志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卫志好以塑料厂的名义借用原告房屋安排给刁庭瑞夫妇居住,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须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先祥位于原六安市塑料厂家属区174号附62号座北朝南面积为16.59平方米房屋一间。
二、驳回原告刘先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刁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开功
审判员 何 琼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