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727号
原告:宁波市××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宁海县××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宁波市××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2011年9月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凯博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某告购买dc-50a电脑雕刻机一台、dc-42b电脑雕刻机一台、dc-2007电脑雕刻机一台。2010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6732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8月始每月月底前付5000元,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此,原、被告签署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还约定如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内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清偿诚意。鉴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请你院: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脑雕刻机货款共计6732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7322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始按每日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403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利息作了变更,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0年9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凯博公司举证如下:1.分期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向某告购买了一台dc-2007电脑雕刻机和一台dc-42b电脑雕刻机,2007年1月3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一台dc-50a电脑雕刻机,共计货款345000元的事实;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322元,并约定该款项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月底付5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信用期为7天。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则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的和未到期的欠款一次性付清,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039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脑雕刻机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部分的货款付款时间未到期,但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的和未到期的货款一次性付清,并且要求被告承担从2010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39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司货款6732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22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司律师代理费4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方园
审 判 员 钱双桂
代理
审判员 仇 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