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070-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四明山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芳,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中欧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759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502-2号。
法定代表人:RALPHFOEHR。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酒店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8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吴希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酒店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25日起,被告公司董事长及其夫人居住在北仑黄山别墅区E4房屋,并由原告公司负责进行物业管理。一直以来被告均能及时付清相关费用,但至2009年起,被告公司经营出现恶化,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维修费等共计:22551.52元,详细如下:物业管理费:17128元(2010年1月1日-2010年8月31日),电费:4336.52元(2009年10月-2010年6月),水费:849.5元(2009年9月-2010年8月),维修费:237.50元(2008年12月-2009年7月)。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管理费:17128元,电费:4336.52元,水费:849.5元,维修费:237.50元,共计:22551.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山酒店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2010年度黄山别墅物业委托管理及出租经营合同,证明根据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的委托原告对黄山别墅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约定出租别墅物业费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2、房屋租赁契约及房产证,证明黄山别墅E4幢由控股公司出租给被告,且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支付;3、历月电费明显及中小型用户电费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电费共计4336.52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中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中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山酒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山酒店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与控股公司签订了黄山别墅物业委托管理及出租经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由原告黄山酒店公司对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379号黄山别墅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上述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了出租别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方支付;第十七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6.8元/平方米/月,并约定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用。2009年8月份,控股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控股公司将位于北仑区四明山路379号的黄山别墅E4幢房屋出租给被告中欧公司使用,E4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14.9平方米。并在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修费和水、电、气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欧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128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电费4336.52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控股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约定由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控股公司与原告黄山酒店公司约定出租别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方负担,上述约定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黄山酒店公司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中欧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享受了上述服务,故被告中欧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控股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约定由被告承担水电费,且诉争房屋的电费实际已经由原告代缴,原告现要求被告中欧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电费4336.52元,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849.5元和维修费237.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欧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128元及电费4336.52元,合计2146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宁波中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中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希松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