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157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家中之事漠不关心还经常外出不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性格差异较大,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31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尚不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