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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民初字第1357号

赖光军与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赖光军,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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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赖光军,男。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光军诉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荣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兵,被告合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婷、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光军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因工伤事故致残玖级。二次手术后于2011年5月1日重新上班。后因不能适应原岗位高强度作业,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工作岗位。被告以不从事原工作即视为旷工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无奈,经与被告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保险待遇。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604.37元;经济补偿金11415.95元;工资2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259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96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合兴公司辩称,原告加班工资已经付清;原告是因为旷工按照自动离职解除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公司规定员工旷工当月工资不发;对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259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96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设备科担任机电维修工作。2008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11月17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0年6月30日,原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伤愈后,继续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因本人身体不好,想从事其他行业”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11年4月22日,被告同意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离职。原告工资发放至2011年4月止,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作期间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7.63元。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终止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9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92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604.37元;经济补偿金11415.95元;工资2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259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96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以上事实,由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员自愿申请离职审批表、邮寄单存根、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后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96(2662×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92[(75-35)×2662×0.4]元。被告同意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离职,但工资只发放到2011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拒绝支付,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20日工资2058(2237.63÷21.75×20)元,原告主张这期间的工资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就自己加班事实的存在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具体的加班天数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与原告已获得的劳动报酬是一致的,且工资表中均能反映原告具体加班天数和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光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92元,两项合计63888元。

二、被告合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光军工资2000元。

三、被告合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赖光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赖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保全费820元,被告合兴公司负担675元,原告赖光军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傅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