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灵。2006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武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张武灵在宁波市江东区波特曼公寓楼1122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13.9269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同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称重经过证明,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武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武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二、涉案毒品:麻古13.9269克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黛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