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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340号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汉族。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就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而分居生活。被告还经常纠集娘家人到原告家里、班上打原告。2011年7月28日,因外出一天没有回家,原告说了说被告,被告便纠集哥哥、弟弟、母亲到原告家对原告毒打一顿,把钎把都打断了,该案尚在井店派出所处理中。更为主要的是,被告还随意给娘家人打巨额欠条,企图让原告承担责任,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涉县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分居和原告向其娘家亲属打的巨额借款条。3、证人李XX、李XX、李XX、白XX、段XX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外债42000元,用于买房。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心里受伤,42000万元是原告父亲分给我们的外债,不是我们共同债务。2010年1月2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各项开支的收据、借据若干,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分居时间对,但借款是真,不是假的,该借款用于孩子和本人住院看病、买房子、和日常生活。对李XX、李XX、李XX、白XX、段XX证词认为没有写被告的名字,不是共同外债,被告也不清楚是否借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78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感情问题于2011年7-8月份开始分居。期间曾于2011年9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

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50000元,原、被告均称是其借钱付的款。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亲属打有数万元借款借据,其亲属起诉原、被告共同偿还,法院认定系被告单方借款。被告的娘家陪送物品有扬子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已坏)、被子4条、被罩3个、褥子2个、床上四件套1套、双料脸盆1个、枕巾1对现在原告处。原告称其娘家陪嫁物品被告已拿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生育有子女,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亲属打有数万元借款借据,其亲属起诉原、被告共同偿还,法院认定系被告单方借款,因此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

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李杭洋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关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因双方并未向法庭提交产权证书,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的娘家陪嫁物品扬子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已坏)、被子4条、被罩3个、褥子2个、床上四件套1套、双料脸盆1个、枕巾1对系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其他陪嫁物品原告称其已拿走,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仍在原告处,对此法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2010年1月21日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扬子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已坏)、被子4条、被罩3个、褥子2个、床上四件套1套、双料脸盆1个、枕巾1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魁

审 判 员  李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