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南松。委托代理人陈盛钦。被告王川七。被告王川暖。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为与被告王川七、王川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川七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盛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川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起诉称:被告王川七因购皮需要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1‰,2011年2月22日偿还,被告王川暖对上述借款担保。届期,两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川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息2500元及逾期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偿还日止按月利率8.1‰计收利息,另外按借款合同所约定月利率8.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王川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到期息从2010年8月23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计2500元,逾期息从2011年2月23日按月利率8.1‰加收50%计算至偿还日止。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川七、王川暖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川七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王川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川七、王川暖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被告王川七、王川暖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川七以购皮为由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川七、王川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川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川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王川七发放贷款50000元。届期,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被告王川七、王川暖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王川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王川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川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川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500元及逾期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川暖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川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川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王川七、王川暖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