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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17号

庄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庄某甲,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军。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顾支农。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庄某乙。此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致夫妻感情淡薄、已经破裂,双方关系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被告凌某答辩称:原被告间目前没有出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是非常好的,最近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原告的原因,被告生病原告没有尽责,没有照顾好被告,希望原告尽夫妻义务;被告对原告感情上也有依赖,希望和好;双方的女儿年幼也需要父母的照顾;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生病所花费的治疗费。综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庄某乙,曾用名庄盈莹,女,出生于2008年1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为××。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嘉兴康慈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4份,以证明被告目前精神状态欠佳,患有精神类的疾病及被告在2011年10月份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53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庄某乙。后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争吵,继而原告带走婚生女庄某乙,并从家中搬离,因此而曾发生过被告通过放煤气等方式自杀的情形。被告患病后,原告未尽到照顾之责,因而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之后,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争吵,被告患病后,原告未尽到照顾之责,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患病时,原告多多照顾被告及家庭,被告多多理解原告,配合治疗,双方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庄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 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