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红,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烨炜,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岭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滨江东路。法定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炯。委托代理人殷志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炯。委托代理人殷志宏。上诉人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岭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岭公司)、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需方西岭公司与卖方畅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O-08-03),主要约定,西岭公司向畅越公司购买QD型吊钩双梁桥式起重机和LD型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各1台及轨道、滑线等,合同金额385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单梁行车合同生效后45天制造、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双梁行车合同生效后90天制造、安装、验收交付使用;按国家标准要求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由需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交需方使用,若有异议在质量争议发生后1个月内提出;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一天需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设备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7日内,需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到期后10日内付清,货款支付必须采用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若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票或现金等方式支付,需凭卖方盖有财务章的正式收据办理;若不能按期履约,违约方每天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1%,并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部分又主要约定,现场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由卖方自行负责;卖方进场安装前需方应完成场地平整硬化及轨道基础施工完成;若因需方延迟付款而导致卖方延迟交货,不能认为是卖方违约;产品主机265000元开具增值税票,起重机运输、安装、检测办证及轨道滑线安装120000元开具建安票;行车轨道滑线需方根据需要增加,轨道按370元/米包干另计,滑线按80元/米包干另计,其费用包括材料费用、施工费用、人工费用等全部费用。同日,西岭公司与畅越公司在《行车随机资料内容》中主要约定,行车(指桥式起重机)随机图纸:总图、电气原理图、电气连接图、小车、车轮、定滑轮;双梁行车由特检所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单梁行车提供葫芦监检报告;行车的发货清单;行车的使用说明书;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车验收报告和使用合格证。2008年10月11日,美岭公司致函畅越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定购的QD型10T-22.5m-12m、A5级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和LD型5T-22.5m-12m、A5级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见合同CSO-08-03)计划于下周开始10T双梁行车的安装,请做好发货事宜,立即组织10T双梁行车的组装、调试检查,在10天内发运至我公司,下周派人来我公司,检查行车预制T型梁安装结果,作好轨道安装准备并开始施工。2008年10月28日,需方西岭公司与卖方畅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需方要求,车间行程由100米变为132米,大车轨道相应增加64米,大车供电滑线相应增加96米。由此增加费用为31360元。2008年10月30日,畅越公司进入美岭公司的安装场地,开始对起重机进行安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西岭公司、美岭公司付款情况为:2008年3月24日,西岭公司向畅越公司付款115500元;2008年10月17日,美岭公司向畅越公司付款154000元;2010年8月6日,美岭公司向畅越公司付款20000元。畅越公司已提供的监检报告有:2009年1月20日向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移交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报告[检验日期:2008年11月27日;签发日期:2008年12月2日]、电动单梁(悬挂)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08年11月27日;签发日期:2008年12月2日]、设备代码为41101003220081046的安全检验合格证、设备代码为41705101292008112772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以及型号CLD05101、CQDl046起重机的随机资料(含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发货清单、随机图纸),2009年6月15日向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移交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设备代码为41101003220081046的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行车随机资料内容》、2008年10月11日美岭公司向畅越公司发送的函件、《补充协议》、资料移交回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岭公司与畅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西岭公司与畅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美岭公司自愿加入其中,西岭公司与美岭公司均是该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西岭公司与美岭公司均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1日,美岭公司致函畅越公司,要求畅越公司依其计划安装10T双梁行车。从西岭公司、美岭公司2008年10月17日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内容,畅越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进场进行设备安装,以行动履行对美岭公司函件的承诺,应视为畅越公司按时进场进行安装。虽然当事人约定产品由需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验收,但原审法院认为,技术监督局只是依法行使质量技术监督综合管理、质量技术行政执法的行政事业机关,没有义务对《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对于畅越公司提供的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监检报告,虽然《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但是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双方已经对所购设备完成了验收。对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抗辩的畅越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械未完成注册登记,参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后,才可投入使用。……”,对新增特种设备申请注册登记是使用单位的义务,并非畅越公司的义务。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关于所购设备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畅越公司要求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268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1%/天,畅越公司主张按欠款金额126860元的0.1%/天计算要求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支付违约金,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提出畅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西岭公司、美岭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给畅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畅越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7日内,需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到期后10日内付清。虽然起重机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但畅越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移交验收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随机资料,应视为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才知道产品经验收合格,前述“合同总额的20%货款”的给付时间应为2009年1月27日前,其余合同总额的10%货款应于2009年12月12日前给付。西岭公司、美岭公司与畅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增加的设备产生的货款的给付时间应参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即至2009年1月27日,应付款至合同货款总额的90%,即416360元×90%=374724元,在2009年1月27日前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已支付货款为269500元,即2009年1月27日前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付款105224元。在2009年12月12日前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付款41636元。2010年8月6日,美岭公司向畅越公司付款2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是支付2009年1月27日前应支付的货款,畅越公司未主张该20000元款项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岭公司、美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畅越公司货款126860元。
二、西岭公司、美岭公司从2009年1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欠付货款85224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欠付货款41636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畅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畅越公司主张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畅越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却判决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畅越公司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且适用法律错误。畅越公司的产品于2008年12月2日验收合格,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于2008年12月9日向畅越公司支付90%货款,西岭公司、美岭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总货款416000元的0.1%向畅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畅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高,畅越公司所受经济损失远非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以弥补,故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原审法院不应以畅越公司提交资料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畅越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答辩称,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前期付款并未违约,反而是畅越公司发货安装迟延,且畅越公司的产品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故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未违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畅越公司第二次提供资料的时间起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在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3001号案件中,西岭公司、美岭公司起诉要求畅越公司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畅越公司未按时制造、安装、验收及交付产品,迟至2008年12月才完成验收,超过约定时间7个多月。(二)根据(2011)成民终字第300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获准从事包括起重机械在内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以上事实,有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的民事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畅越公司的交货日期为“单梁行车合同生效后45天制造、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双梁行车合同生效后90天制造、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但因美岭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致函畅越公司,表示其计划于下周开始10T双梁行车的安装,要求畅越公司立即组织10T双梁行车的组装、调试检查,在10天之内发运至美岭公司,且西岭公司在2008年10月28日仍在变更车间行程并与畅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畅越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08年10月30日进场安装产品并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畅越公司应分别在45天及90天内完成单梁行车和双梁行车的制造、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畅越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报告及电动单梁(悬挂)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并结合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认可畅越公司于2008年12月即完成了产品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应认定畅越公司提供的产品已于2008年12月2日验收检验合格并交付西岭公司、美岭公司使用。故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于2008年12月9日向畅越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于2009年12月12日向畅越公司支付10%的合同价款。原审法院认为西岭公司、美岭公司应于2009年1月27日前向畅越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机构,应认定其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报告、电动单梁(悬挂)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合法有效。故西岭公司、美岭公司认为畅越公司未按约进行验收,西岭公司、美岭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岭公司、美岭公司未按约向畅越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西陵公司、美岭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且畅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考虑畅越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时间起算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西岭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6860元。”。
二、变更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西岭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向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5224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向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1636元的利息。”。
三、驳回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的负担方式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琦
代理
审判员 李俊
代理
审判员 罗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