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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21号

盛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3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17日,被告因需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主张2007年1月3日、4月14日、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从出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07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利息每月3号前付。”2007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利息每月14号付”。2007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按3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26号前付(80000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按3分利计算,利息每月17号付。”2007年9月30日,被告归还2007年4月26日借款中的50000元,并支付了该笔借款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在该份借条上载明:“2007年9月30日已还借款5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共欠叁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按三分利计算”按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1月3日、4月14日、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从出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007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秋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美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