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富坤明,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7组。被告姚金生,山区新湾街道建华村14组。被告姚杰,区新湾街道建华村14组。
原告富坤明诉被告姚金生、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富坤明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姚金生以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姚杰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5月底归还。对此,姚金生、姚杰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余款7000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姚金生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姚杰对被告姚金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要求被告姚金生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富坤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姚金生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姚杰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姚金生、姚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8年10月中旬起,被告姚金生多次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姚金生经结算,扣除被告姚金生已归还的款项,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对此,被告姚金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而被告姚杰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同时,书面约定上述借款800000元于2011年5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金生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余款7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富坤明与姚金生、姚杰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姚金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姚杰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姚杰对姚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坤明借款700000元;
二、姚杰对姚金生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姚金生、姚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姚金生负担,由姚杰负连带责任。此款富坤明同意姚金生、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