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769号
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塑粉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5842.5元的塑粉,被告陆续支付了23184.5元,至今尚欠2265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送货结算单17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5842.5元的塑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30日的2份送货结算单,因没有收货方的签字,本院对该两份送货结算单不予确认,对其他的15份送货结算单,对其向被告送了上面载明货物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结算单上“以上欠款”、“结欠金额”一栏的填写内容,因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收货人员签收时即有上述内容,即无法证明被告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认可,故对上述两栏的填写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有塑粉的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2097.5元的塑粉,被告陆某某原告付款,共计付款23184.5元,尚欠货款1891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塑粉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8913元的责任,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由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燕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