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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502号

时鹏与都市快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时鹏;都市快报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时鹏。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

被告:都市快报社。

法定代表人:杨星。

委托代理人:肖琳、申振华。

原告时鹏为与被告都市快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琳、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鹏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摄影记者一职,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2日,被告给员工发放2010年度的绩效奖。绩效奖的发放方式为被告向员工发放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员工可凭该储蓄存单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向银行领取。原告所在摄影部的其他所有同事、包括夏某、朱某等人均领取了各自的储蓄存单,唯独原告未领取到。随后,原告到建行查询相关记录,发现原告名下无相应储蓄存单。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相关负责人交涉此事未果,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2011年4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称其2011年4月至5月向部分员工发放的是2011年激励奖的说法不成立。事实上,被告的年终奖分为两笔:一是年终奖,于当年年底发放;另一是绩效奖,于次年的二三月份发放。原告分别在2007年底、2008年底、2009年底和2010年底领取过年终奖,又在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二三月份分别领取过绩效奖,分别为2千元(因原告当时入职未满一年)、1万余元、1万余元。第二,即便该奖金是被告所说的对2011年度奖励,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发放,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发放奖金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仍然就职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支付激励奖并无相应依据。第三,被告称不对即将离职和已经离职的职工发放奖金的说法也不成立。被告当时并不能提供原告已经离职,或者其已知道原告即将离职的说明。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9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激励奖1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杭州分中心数据库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都市快报版面5面(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8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还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建行储蓄存单2份(系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单位其他员工发放2010年绩效奖,但未向原告发放情况。

被告都市快报社辩称,1.原告所述的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4月中旬就口头提出辞职,于2011年4月26日因自身发展原因提出书面辞职,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辞职原因不符。2.被告并未向员工发放过绩效奖的,被告从未将年终奖分两次发放,也没有以绩效奖的形式发放年终奖,被告只是按照都市快报社的激励奖规定,于每年4月份向原告发放激励奖。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都市快报社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辞职信1份,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和原因。2.《激励管理办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员工发放激励奖和年终奖的依据。3.2010年度年终奖福利慰问费发放表1份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2010年度的年终奖和福利费用发放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报纸版面都是之前排版的,只能证明原告拍摄的照片刊登这一天报纸上。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相关,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材料只能证明2011年4月26日在该两人名下有1万元的存款记录,但无法证明存款的原因,该奖金并非绩效奖,而是2011年度的激励奖。

本院认为,该证据关系到被告发放奖金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该文件,被告未提供向原告送达过该文件的证据,对原告不生效。

本院认为,都市快报社制定的《激励管理办法》与本案中被告发放奖金的依据相关,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收到2010年的年终奖和慰问奖,但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度绩效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上的2010年度发放金额与存单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发放年终奖的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摄影记者。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度年终奖、福利慰问费18430元。2011年4月中旬,原告口头向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提出辞职,被告进行了挽留。但是原告为了自身发展原因,选择离职,于2011年4月26日提交了辞职信,经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22日,被告给部分员工发放2011年激励奖金,发放方式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员工可凭该储蓄存单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向银行领取。原告所在摄影部门的其他同事均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建行储蓄存单,但原告未领到该储蓄存单。

原告为与被告上述激励奖发放纠纷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激励奖金19000元。另查,2000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制定快2000(3)号《都市快报激励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章,年终奖励,由年终奖和春节福利费两部分组成,翌年初,对上一年度在职员工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估后发放;第三章,综合经营管理激励,它是根据报社本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情况和预算情况核定的激励额度,由报社自主分配,自行制定方案,作为报社对员工在本年度中创造业绩的一种工作激励政策,每一经营考核年度初,由报社编委会确定激励原则,人员范围和预发放方案,并将发放额度下放各部门,经各部门编委审批后发放;不参与分配人员为离职人员、即将离职或者辞退人员、病事假超过六个月的人员,在报社工作不满一年的人员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激励金19000元是否有依据。本案被告是一家事业法人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具有自主的经营决策权、报酬分配权,其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对报社员工具有约束力。查明,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制定了《都市快报激励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对即将离职或者辞退人员不参与激励奖的分配,而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客观上其已属于“即将离职”的人员,所以不能参与激励奖的分配,再者激励奖金被告单位制定的管理办法所规定,是否给原告发放2011年度激励奖是由被告自主决定的,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负有向其发放激励奖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同时被告本身也没有义务在原告辞职时必须向其发放2011年激励奖,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激励奖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时鹏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