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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94号

任某某与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章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94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316185x,住苍南县芦浦镇芦东街**。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某某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杨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款借据、农村合某某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方式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章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借款行为发生时(2010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对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某某追偿。

三、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任某某负担50元,由章某某、杨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科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