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商初字第875号

章建国与郑志敏、何邦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建国,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75号

原告:章建国,农民。

被告:郑志敏,居民。

被告:何邦坚,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号***室。

被告:章加海,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曙光路*号***室。

被告:陈伟,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涂路*号***室。

被告:祝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号。

原告章建国诉被告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建国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呈飞于2011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

原告章建国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郑志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敏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也���按照保证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郑志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章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五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志敏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保证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事实。被告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或出具,且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均系原件,且有被告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本人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章建国与被告郑志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故被告郑志敏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郑志敏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自愿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与债权人即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本院认定本案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在被告郑志敏未归还借款时,亦未履行相关的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郑志敏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章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郑志敏、何邦坚、章加海、陈伟、祝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楼呈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