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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3394号

符永涛与王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20-03-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符永涛;王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符永涛,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闫秀才,男,住三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李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符永涛与被告王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涛、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闫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永涛诉称,2011年8月21日10时,在三河市南外环张旭新驾驶被告王建国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张旭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9225.52元。其中:医疗费1900.52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31835元、评估费229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国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异议,不认可原告自行修理车辆的损失。为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0时,被告王建国雇佣的司机张旭新驾驶登记车主方亮实为被告王建国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河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汽修门口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符永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新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建国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符永涛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痊愈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9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收入计算,应为272元(34元/天×8天);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陪护标准每天40元,故护理费为320元(40元/天×8);车辆损失31835元;评估费2290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517.52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国为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自行修理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原告车辆损失是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定,并非原告自行修理的费用。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事故张旭新负全部责任,且张旭新受雇于被告王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建国承担。又因被告王建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建国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符永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517.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4892.52元,剩余38625元由被告王建国赔偿,由于被告王建国已为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故被告王建国实际应赔偿原告321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符永涛的汇款方式:户名符永涛,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京东一集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