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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9号

俞亚军与叶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亚军;叶欢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俞亚军,山区河庄镇河庄街村1组179户。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欢祥,山区蜀山街道湖山社区2组20户。

原告俞亚军诉被告叶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欢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俞亚军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叶欢祥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叶欢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亚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叶欢祥负担。俞亚军同意叶欢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高 润根

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