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倪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以买注塑机为由,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1年7月7日借款12000元,合计82000元,现经催讨,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8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以买注塑机为由,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8日前归还。此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讨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情况属实,经催讨后仍不予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元,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倪某某归还8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周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周某、倪某某共同负担1750元,由被告周某个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全军
审 判 员 卢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