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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405号

马某某与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405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阮某从2008年8月18日起以经营商务酒店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借用原告名下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0元,原告为此向浙江某隆某某银行归还欠款、利息及手续费共计209157元。后被告又先后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79915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799157元,并支付自各笔借款出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0元。

被告阮某答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几张借条中存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即将前一笔借款纳入下一笔借款之中,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借条。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实际存在的,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信用卡涉及的款项,原告无法证明全部是被告透支并由原告归还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的借条一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27日和2009年9月11日的宁某银行取款凭条两张、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宁某银行还贷凭证一张、宁某银行对账单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的借条一份、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某某卡对帐单三张、浙江某隆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共计十六张、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付款委托书两张、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张、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两张、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三张、交易明细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200000元,并产生利息8761.74元、手续费395.58元、滞纳金3109.16元,前述款项均为原告归还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6.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9月11日的宁某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款项已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但原告又于2009年9月11日借给被告1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阮某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为被告所写,但该笔借款已被纳入后面几笔借款之中,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原告已经归还了2008年9月28日所借的200000元款项,至于后来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取出的190000元的款项,无法确认是被告所借。3.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的借条确实为被告所写,三张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某某卡对帐单上因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原告提供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无法确认是原告归还了信用卡中的欠款,且无法确认信用卡中的欠款全部是被告透支的。对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付款委托书的关联性表示异议。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涉及的是案外人马俊骥而非原告,故不予质证。2011年6月20日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上的签名应该不是马某某,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6月21日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易明细单也没有异议,但截止2011年4月30日,原告名下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某某卡上的欠款为200135.43元,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之间并没有新的交易产生,原告自称于2011年5月25日从被告处收回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某某卡,故在此期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的40000元已经纳入该笔150000元的借款中。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6.2009年9月11日的两张存款凭条虽表明原告将两笔共计190000元的款项存入被告帐户,但没有借条,无法证明是借款,关于2008年9月28日的借条上记载的款项,被告已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该笔40000元的借款已被纳入后面的借款之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被告并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证据2中的借条为原件,两张某某银行取款凭条、宁某银行还贷凭证以及两张某某银行对账单上均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告对其中的借条、2011年6月21日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四张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三张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某某卡对帐单、十六张浙江某隆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两张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付款委托书、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两张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两张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证据3,本院对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并透支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两张借条记载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5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证据上也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阮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28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对于原告在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款项,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后原告又于2009年9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90000元。另被告阮某借用原告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借用时间为发卡之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责。截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0)应还款金额已达200135.43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原告名下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0)未发生交易。2011年5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浙江某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28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3日、2009年9月1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此外,被告还因使用原告信用卡产生债务200135.43元,被告也认可因使用原告信用卡而欠原告款项为200135.43元,以上合计980135.43元,扣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的200000元,尚余款项780135.43元。

被告虽辩称几笔借款在金额上存在重合之处,即有将前一笔借款纳入后面借款的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2元,减半收取5896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贞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