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维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
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而且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因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善县,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本案的印章系郑士友伪造的,郑士友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及事后追认,故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由各自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六条的内容系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另对于上诉人提出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