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某某市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某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某某省绥德县人,住该县薛家河镇朱麻硷村***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阳区肤施路中段。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张某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收取17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XX承担,其余2500元退还。(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葛美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