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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042号

高建芳、高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高建芳;高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高建芳。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建芳(简况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晁海军。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卫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建芳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焦村一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芳、高某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村一组、焦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芳诉称:2010年5月31日,自己与被告村组村民田燕妮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己带女儿高某与田燕妮共同生活,两人户口随之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焦村一组土地被征用后,2010年7月,被告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5000元,未给自己分配,现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诉称:自己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村一组、焦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芳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村组村民田燕妮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高建芳携女儿高某与田燕妮共同生活。2010年6月7日原告高建芳、高某户口均迁入被告村、组。同年7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5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后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6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合作医疗登记本、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系二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其应享受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每人45000元。被告焦村一组、焦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登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芳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其女高某也随之迁入,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被告焦村一组未给其分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收益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建芳、高某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焦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审 判 员  郭鹏辉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