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被告翁锡海。被告占爱兰。被告贾永珍。被告许小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翁锡海、占爱兰、贾永珍、许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翁锡海、占爱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被告占爱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锡海、贾永珍、许小利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翁锡海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346%,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逾期罚息利率为8.019%,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8.019%计收复利;保证人贾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翁锡海发放贷款3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合同届满后,被告翁锡海单方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从2011年1月9日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占爱兰作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人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贾某、许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翁锡海、占爱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595.28元(暂计至2011年1月30日止)及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期内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利率为5.34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019%,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8.019%计收复利);
二、被告贾某、许某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翁锡海、贾某、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占爱兰答辩称:贷款所有的手续办好后,我们只是去签字,钱都让杨顺兵拿走了。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应该先处理杨顺兵的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原告工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翁锡海、占爱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贷款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贾某、许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贷款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五、帐户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证据六、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时间、利率、期限及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贷款的事实。被告占爱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锡海、贾某、许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占爱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们签的,但是我们只是去签字,贷款的钱我们没有经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翁锡海、贾某、许某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翁锡海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锡海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系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占爱兰与被告翁锡海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贾某、许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翁锡海、占爱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锡海、占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5.2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1年1月3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019%、按本金302595.28元计算)。
二、被告贾永珍、许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贾永珍、许小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锡海、占爱兰追偿。本案受理费6127元,由被告翁锡海、占爱兰、贾永珍、许小利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