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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964号

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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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飚。

委托代理人:姚洁。

委托代理人:扬剑。

被告: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

原告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下称元通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东唛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洁、扬剑,被告东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通汽车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外商之代理商)与被告(供货商)及维信时装(1979)有限公司(外商,下称维信公司)就出口服装事宜签订编号为10YTE-B22-01-002的三方“代理出口协议书”,被告作为供货方应按约保证出货,否则在原告代垫预付款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将原告代垫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归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组织��产,但最终却未能按约出货,而期间原告根据协议实际向被告支付代垫预付款1216238.85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代垫预付款121623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25元(从2011年4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1年6月1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元通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1份(协议书编号:10YTE-B22-01-002),以证明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东唛公司应在未出货的情况下无条件返还元通汽车公司代垫款以及协议约定出货日期是2011年1月30日的事实。2.《亚麻衬衫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东唛公司对双方之间债务的确认情况。被告东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

一、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主要的证据材料代理协议是三方协议,其中原告是代理出口的一方,维信公司是被代理的一方,而东唛公司与维信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东唛公司与原告之间其实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东唛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来自于原告的款项,是因为东唛公司与维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将款项以一种垫付款的方式支付给东唛公司,是基于维信公司的委托和指令,所以,此款项的性质是垫付款的性质。即原告代维信公司垫付,现原告直接向东唛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另外,在三方《出口代理协议》的第六条有明确约定,根据此条约定,原告主张退还垫付款的责任人最终还是维信公司,而非东唛公司。

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承担原告垫付款项的责任不应该是东唛公司,而是维信公司,不应该由原告提出主张,而应该由维信公司提出主张。涉案的三方协议签订后,东唛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加工了相应的货物,做好了出货的准备,其中一部分货物已经由维信公司签收,而且东唛公司已经向维信公司的代理人即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发票也应该做了相应的抵扣,还有一部分货物没有出货的原因不在东唛公司,而在维信公司。根据东唛公司与维信公司之间就购销合同交货的约定日期即2011年1月30日,但在交货日期临近的时候,维信公司提出对货物更改工艺及尺寸两项要求。东唛公司在接到上述要求后,向维信公司提出两点意见。第一点,更改工艺和尺寸会导致时间延误;第二点,要求不合常理,此时货物已经按约完成,再做更改不具有可行性,即使勉强更改,所需费用巨大。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应该由维信公司通知东唛公司交货地点,东唛公司按照维信公司的指令出货。但维信公司至今没有向东唛公司发出指令,导致货物现在还存放在东唛公司的仓库,而且也没有给东唛公司一个态度是否要这批货。原告作为维信公司的代理人,对维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完全清楚的,现在原告直接要求东唛公司来偿还债务是错误的。虽然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东唛公司直接将垫付款退还给原告,但这一条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条款中没有区分过错方是维信公司还是东唛公司,而直接约定由东唛公司无条件的退还。原告是维信公司的代理人,就东唛公司与维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抗辩,东唛公司完全有理由向原告提出抗辩权。

三、从整个合同的履行看,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东唛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的约定制作完成,获得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也是合法有据的。

四、本案既然是三方协议,东唛公司认为应该追加维信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案诉讼。综上,请求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维信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东唛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291、4292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东唛公司未能按约出货的原因之一系维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临近前擅自更改订单,违反约定所致,故不应由东唛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以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东唛公司已经按约出货,并向维信公司的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律师函及快递详单,以证明因为维信公司的违约,东唛曾委托律师函告维信公司履行合同。原告元通汽车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东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六条的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议,该协议虽是一份合同,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维信公司是代理合同关系,而东唛公司与维信公司则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说明不是对债务的确认,而是对垫付款项的确认,其中第二条恰恰能够证明未出货物的原因是维信公司,而非东唛公司,东唛公司因为履行涉案的合同,已经陷入了困难的境地。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维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东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三方签订了该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东唛公司同时也认可了《亚麻衬衫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上记载的内容亦予以确认。被告东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货物的发票。就证据1,原告认为系东唛公司与维信公司的电子邮件,��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中的翻译是东唛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对翻译内容的准确性保留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发函的时间是2011年6月,交货期是2011年1月,1月份要交的货6月份才发函。

本院认为,被告东唛公司所举证据均针对的是其与维信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元通机电公司)作为甲方(受托方)与乙方维信公司(委托方)、丙方东唛公司(供货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10YTE-B22-01-002)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结汇出口有关货物,丙方负责供货,具体订单由乙方向丙方下达,甲方认可;订单如有变动,以经三方认可的修改文件为准���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合同美金金额为$414800元,代垫资金为人民币¥1100000元整;乙方保证出货后3个工作日之内电汇全额货款给甲方,甲方全额收汇后,凭丙方提供的正确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从收汇金额中扣除甲方代垫的全部费用和利息(甲方代垫费用资金按万分之二点每天的利率从付款当日至收汇当日收取利息),以收汇当天的银行汇率为基准,换算成人民币后,在收汇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对代垫款项,协议书还约定,在甲方代垫资金的情况下,丙方需保证在收到预付款后按乙方指定期限内报关出货,否则丙方需在指定期限到期日起7天内无条件将甲方的预付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归还甲方;如丙方不退,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元通机电公司支付东唛公司代垫款1100000元。嗣后,元通机电公司又追加代垫款367000元。以上代垫款共计1467000元。维信公司指定东唛公司的供货日为2011年1月30日。而东唛公司向维信公司提供了价值886761.15元的货物后,未再供货。为此,元通机电公司扣除了250761.15元代垫款后将剩余款项636000元支付东唛公司。2011年4月21日,东唛公司向元通机电公司出具《亚麻衬衫情况说明》。说明上记载,东唛公司确认收到元通机电公司的垫付资金人民币1216238.85元(其中垫资利息算到2011年4月18日);东唛公司暂时无法偿还元通机电公司所垫资金。元通机电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元通汽车公司。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元通汽车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元通汽车公司与东唛公司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协议书第六条是否显失公平。对此,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东唛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纺织品经营的企业,其与元通汽车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谁有优势,谁有劣势的情况。另外,在本次合作前,双方就有过类似的业务往来。因此,东唛公司也不存在没有经验的情形。综合以上两点,东唛公司辩称案涉《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代理出口协议书》经过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协议书对代垫款项、支付货款等作出了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两公司对其中代垫款项部分的约定产生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在甲方代垫资金的情况下,丙方需保证在收到预付款后按乙方指定期限内报关出货,否则丙方需在指定期限到期日起7天内无条件将甲方的预付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归还甲方”。结合本案,东唛公司对未能在维信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出货没有异议,故东唛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归还代垫预付款的义务。这一点从东唛公司出具的《亚麻衬衫情况说明》中亦可看出,在说明的第三条,东唛公司也表明其暂时无法偿还元通汽车公司所垫资金。虽然协议书第六条亦约定“如丙方不退,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只是进一步明确维信公司对东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了东唛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责任。故东唛公司辩称应由维信公司承担归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元通机电公司已更名为元通汽车公司,元通机电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元通汽车公司承接。故元通汽车公司要求东唛公司归还代垫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二,故元通汽车公司主张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垫预付款1216238.85元。

二、被告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081元,(暂计至2011年6月18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0884元,由杭州东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