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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6号

魏兵与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兵;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魏兵。

委托代理人:周东阳。

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

委托代理人:池连生。

原告魏兵诉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兵及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兵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10时27分,周加胜驾驶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余杭,从东往西途经东西大道25KM+500M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弯道路段,与从西往东行驶的由魏鹏驾驶的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魏鹏受伤送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上乘员魏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魏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于周加胜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兵无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为此,原告魏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56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8.8元、医疗费39833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492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550.4元中的121985.92元;2.判令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5.7元、医疗费39834.8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8135.54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30%,为47440.66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29440.6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魏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至2011年4月一直在嘉兴市居住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起诉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拐杖费用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6.《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的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9.《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浙A×××**浙浙A×××**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10.《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周加胜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无收入来源证明,没有从事废品收购的经营许可,也没有相关的完税凭证,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为其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也不能显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这说明其有可能还在老家农村居住;对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但是用血互助金不是医疗费用,其属于基金,在原告或其家属履行了献血后该费用可以退回;误工费对其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2011年的农村居民即65.14元/天计算,因为其没有相应的城镇收入来源证明;对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当时的护工工资40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对营养费缺乏相应医生证明,不同意支付;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伤残鉴定费我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并已经缴纳相应的费用,故我方不再赔偿。对赔偿的责任比例我方没有异议,另外我方车辆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案中的民事赔偿由我方自行承担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过18000元,原告也在起诉时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缴纳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3、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认为仅提供暂住证和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对此,本院将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消费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因已经过重新鉴定,且被推翻原有鉴定结论,故不同意再行赔偿,

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系原告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用血互助金的异议不予采信;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变更了部分鉴定结论,故对鉴定费本院认定50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无异议,但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魏兵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其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确定效力应予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魏兵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原告魏兵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已全额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魏鹏家属。2.2011年6月23日,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魏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鉴定,2011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魏兵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21日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丝厂桥下废品收购处。4.原告魏兵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魏翔瑞2007年10月6日出生,女儿魏雪蕊2010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魏鹏与周加胜之间于2010年5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加胜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当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转承,以上事实,在魏鹏亲属起诉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94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兵的损失,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已全额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魏鹏家属,所以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责承担。原告魏兵损失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魏兵自2009年3月10日以来连续两年在嘉兴市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应在相应经常居住地,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对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义务人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58元计算,儿子认可15年为13393.5元,女儿认可18年为16072.2元,共计29465.7元;医疗费经审核为39832.84元,其中包含用血互助金1320元、拐杖费120元、伙食费360元,用血互助金、拐杖费用为原告治疗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支持39472.84元;误工费,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180天,支持15114.6元;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73天,支持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73天,支持109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支持797元;营养费,因原告魏兵治疗中有输血,且交通事故造成两处骨折,酌情支持1095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变更部分原结论,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638.14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0%,为45491.4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尚应支付274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5.7元、医疗费39472.84元、误工费15114.6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79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6638.14元,由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3991.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25991.4元;

二、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74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兵负担13.2元;被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新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