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宁波××岛塑胶有限公司08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946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号。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宁波××岛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岛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岛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采购pe塑料袋合同一份,货物金额为8482元,之后被告陆某某原告采购pe塑料袋总计货款7659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56590元至今未付。2011年4月8日,被告就其拖欠原告货款56590元向原告开具两张转帐支票,但因被告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5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2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帐支票2份、进帐单(回单)4份、退票理由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9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90元的事实。被告开具两份收款人为原告的转帐支票后,该支票却被银行以付款方存款不足为由而退回,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的问题,因系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65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宏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李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