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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8号

马伟平、马伟平与被告单炎炎、被告褚国富、被告马俊华民间与单炎炎、褚国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伟平,马伟平与被告单炎炎、被告褚国富、被告马俊华民间,单炎炎,褚国富,马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马伟平,孝丰镇潴口溪村朱家弄自然村54号,身份证号:330523196401104739。

被告:单炎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单家自然村30号,身份证号:330523197112064712。

被告:褚国富,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村横墩头自然村1号,身份证号:330523195412255618。

被告:马俊华,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西街25号,身份证号:3305231973********。

原告马伟平与被告单炎炎、被告褚国富、被告马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平、被告褚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炎炎、马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平起诉称:被告单炎炎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0.015元,被告褚国富、马俊华提供担保。现原告需收回借款,向被告单炎炎催讨无着,两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单炎炎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单炎炎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被告褚国富、马俊华对被告单炎炎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褚国富答辩称:对该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当时签字只是说为被告单炎炎证明一下他租赁了我的厂房,并不是担保的意思,而且字是签在白纸上的。但既然已经签字了,还还是要还的。被告单炎炎、马俊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单炎炎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炎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半计算,并由被告褚国富、马俊华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褚国富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是在白纸上签字的,对其内容不知晓,担保也不是自己的本意。被告单炎炎、马俊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褚国富提出自己在签字时该借条上没有内容,是一张白纸,但其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白自己在一白纸上签字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原告对被告褚国富的辩称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0.015元月息”,虽从字面上看应为每月利息0.015元,但不符合常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及到庭被告都认可该约定的意思是通常生活中所说的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即按月利率1.5%计算利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单炎炎向原告马伟平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褚国富、马俊华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单炎炎。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伟平与被告单炎炎、褚国富、马俊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炎炎在原告马伟平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单炎炎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褚国富、马俊华为被告单炎炎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褚国富、马俊华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炎炎归还原告马伟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褚国富、马俊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国富、马俊华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单炎炎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单炎炎、褚国富、马俊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