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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01号

王会习、张传贵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会习,张传贵,唐红,李超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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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因犯拘禁性精神障碍,不宜收监执行,2010年8月1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义军。原审被告人张传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超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会习、张传贵、唐红、李超伟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会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会习、张传贵、唐红、李超伟经预谋,窜至乐清市白石镇中雁西路76号陈冬梅手机店内,王会习撬开卷帘门,李超伟负责望风,王会习、张传贵、唐红潜入店内,窃取各类手机120只、MP3��数码设备35部、电脑主机二台、数码摄像机二部、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充值卡若干张。经鉴定,手机、MP3等数码设备及电脑主机二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0837元,数码摄像机二部及手机充值卡无法估值。案发后,已追回白色IP00牌925型MP5一部并返还受害人;被告人唐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会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七个月十三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传贵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超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会习、张传贵、唐红、李超伟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50437元、赃款1000元、数码摄像机二部及手机充值卡,返还受害人陈冬梅。原审被告人王会习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其他被告人串供对王陷害,王是被冤枉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冬梅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充值记录、通话记录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及唐红立功的情况说明,王会习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王会习的司法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王会习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与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会习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会习及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告人串供对王陷害,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习、原审被告人张传贵、唐红、李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会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王会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唐红有立功表现,李超伟系从犯,张传贵系初犯,且唐红、李超伟、张传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四人均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会习及辩护人提出王是被冤枉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周永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