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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涞民初字第935号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常义、张志军、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常义,张志军,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涞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义,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志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刘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常义、张志军、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留柱负担。

审判员  魏富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