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涞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义,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志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刘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常义、张志军、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留柱负担。
审判员 魏富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