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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143号

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王燕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43号原告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商城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欢。委托代理人陈芳,市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2组54号。被告王燕青,山区蜀山街道广宁小区30幢2单元302室。

原告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王燕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开始,被告在经营雪阳孕婴用品商店时向原告购买初元牌复合氨基酸等商品。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34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346元。

被告王燕青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0年9月份,原告业务员到被告商店协商,要求将原告方的一个品牌展示在被告店里,由被告提供陈列柜,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陈列费30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陈列费,其余陈列费至今未付。另店外放置广告箱,由被告代为置办,由原告支付造价费65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2.2010年9月19日,原告以铺货的形式将第一批货送至被告处,双方约定货物卖掉后结算,卖不掉退货,之后每一笔进货都现金结算。2011年2月份,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结算2010年9月19日的铺货价款,在扣掉原告应支付的一个月陈列费3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的业务员价款3828元,并由其业务员在2010年9月19日的销售单上注明价款已结清。3.最后一次铺货是2011年3月28日,该批货物价款未结算。另2011年1月4日的货物价款也未支付。4.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店门外开展销售活动,答应支付被告场地费100元每天,原告的活动开展了3天,尚欠被告300元。5.被告处尚有约1000元的货物,要求退给原告。综上,要求双方结算清楚。原告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634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0年9月19日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并认为销售单上“结清之前余款”的含义是结清2010年9月19日的价款,因为2011年9月19日之前与原告并没有发生商业上的往来。对另外两份销售单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形式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统一的一式几联中的一联,而不是各联中随便拿出一联来作为证据。认为2011年3月28日的销售单也有涂改的痕迹,其中复写的内容是被告写的,原始笔迹不是被告写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1月4日和3月28日的销售单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销售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10年9月19日的价款已结清,但根据该销售单上“结清以前余款”的字样,依据常理解释,原告认为是2010年9月19日以前的价款结清,比较符合交易逻辑,且被告在该销售单上也写着“款未付”的字样,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燕青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进货4128元,2011年1月4日,向原告进货1022元,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进货1196元,合计价款6346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当场将价值934元的货物退给原告,原告同意在上述价款中扣除934元,要求被告支付54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4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经支付2010年9月19日的价款,且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相关陈列费、广告箱造价和3天的场地费等,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燕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412元;如果王燕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燕青负担。该诉讼费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恒茂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王燕青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虞玲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